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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工作者对于赔偿金、二倍工资等权益的主张


【概念】:

根据原劳动保障部(自2008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劳动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2月25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4号2003年2月25日)中规定,“公益性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是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服务岗位”即,共益性岗位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出资或社会筹集募集资金而进行的管理类服务类等类别的岗位,其具有公益性的特点,是为了安置就业困难的人员而设立的岗位

 

【资金等相关法条】

公益性岗位领取的并非是劳动报酬,而是岗位补贴与社会保险补贴,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公益性岗位无法要求进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赔偿金、二倍工资等权益】

关于公益性岗位的赔偿金以及二倍工资等权益在法条中并无明文规定,故对此在实践中出现很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性岗位除经济补偿外,赔偿金、二倍工资等权益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仅规定公益性岗位不适用经济补偿,并未对赔偿金等进行相关限制,故公益性岗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赔偿金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公益性岗位,赔偿金、二倍工资等权益不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不适用经济补偿,故对其应理解为公益性岗位对于经济补偿、赔偿金等相关权益均不应得到支持。

 

【本人观点】

    本人认为对于公益性岗位其赔偿金、二倍工资等权益应当得到支持。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一种补偿性手段。赔偿金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对劳动者进行的赔偿义务,其具有惩罚性性质。故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在性质上有着明显区别,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理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明文规定公益性岗位仅仅不适用经济补偿,而在《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对于经济补偿、赔偿金、二倍工资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其含义有着明显界限,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二倍工资等不能混为一谈,既然相关法规并未规定公益性岗位不适用赔偿金、二倍工资等权益,那对于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对于赔偿金、二倍工资等权益理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另附相关案列

对此,本人查找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从2010年8月20日至恢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并加付赔偿金、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及各项福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作者:律法路上的求学者       联系方式:1811561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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