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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瑕疵与欺诈的认定


 

【概念】

产品欺诈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故意告知、披露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对产品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做出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根据1997年11月7日发布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文,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产品标识瑕疵是指产品标识未能正确表明,在须标明标识而未标明标识,不需表明而进行标识。

【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即,在经营者明知商品具有缺陷的条件下进行销售,使消费者造成死亡、重伤、残疾等后果,消费者可要求赔偿其支出的费用并可要求赔偿其二倍损失的金额,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

产品标识瑕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主张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结论】

据此可知,产品欺诈与产品标识瑕疵的错误程度不同,虽然二者均为生产者、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而导致的错误,但欺诈往往会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标识瑕疵不会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即使由于标识陷入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在实践中是不常见的。故产品标注方式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消费的,应认定为产品标识瑕疵,不属于产品欺诈

【相关案列】

2016)渝01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于被告甲公司处购买价值50046元的纯冬虫夏草胶囊,该产品上标注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而该产品并非药品,故要求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不属于欺诈行为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商家是否构成欺诈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

药品生产许可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药品生产企业的,但其均有特定的编号和对应的生产范围。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渝20100061系颁发给慧远公司,其证号注明的生产范围为“生产中药饮片(含直接服用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定义,“中药饮片是指经过加工炮制的中药材,可直接用于调配或制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据此,中药饮片系由中药材加工而成,但其必须按照规定方式炮制,并被收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中药饮片”目录,而冬虫夏草胶囊不符合此要求,故不能认定为中药饮片,亦不能标注中药饮片的生产许可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了冬虫夏草,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药材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国食药监市[2006]63号《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材产地初加工’主要是指中药材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涉案产品系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中药材产地初加工”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对中药材的生产、加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药品生产和经营实行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度。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结合上述条文可知,中药材属于药品,药品的生产和经营通常实行许可证制度,但是,除了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以外,中药材的生产和经营并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查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冬虫夏草不属于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因此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许可证。《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而涉案产品作为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使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

二、关于商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但是,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还需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欺诈的规定、相关民法原理以及案件事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首先,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给慧远公司的,因该证号有对应的产品范围,故不应标注于涉案产品之上,但由于其本身就属于该企业合法取得的证号,因而不属冒用。其次,由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本身并不显示其对应的生产范围,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因信赖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将涉案产品作为中药饮片购买,进而认定欺诈。再次,根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水平,可以认定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足以对上诉人将涉案产品作为药品购买产生重大影响,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中药材、中药饮片等均属药品,故即便不当标示使上诉人产生了涉案产品系药品的认识,该认识也并非错误认识,故不存在基于对方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识的事实。第四,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中也陈述,没有明确的购买目的,觉得好就买,因此,此种不当标注行为,固然会强化消费者的购买信心,但并不是导致其产生购买意愿的主要原因。综上,不能因涉案产品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欺诈。

此外,关于“虚标质量合格标志”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表明,涉案产品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并无不当,但应当向本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涉案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未经依法备案。然而,虽未依法备案,却不等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故不能仅因企业自行标注“质量合格”而认定其构成欺诈。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商家不构成欺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产品标识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的重要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行为的重要信息来源,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尤其是像涉案产品这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对于其原材料冬虫夏草的性质并不具备相应识别能力,在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之后,外观发生显著变化,消费者对产品性质更加难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了解产品进而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购买行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负有对商品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查验的义务,涉案产品为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其生产、销售均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即可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却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且所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产品并不包括涉案产品,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系违规标注应为“明知”,其明知违规标注而仍然予以销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涉案产品属于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违规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与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产生混同,而二者实行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实则各不相同,而且,涉案产品在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未经备案的情况下自行标注“产品质量合格”,此行为亦属于产品标准标注不规范,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之情形,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查验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应当负责退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销售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冬虫夏草胶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但该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其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其退还购物款请求予以支持。

 

作者:律法路上的求学者      联系方式1811561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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