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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诉滨河九粮液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探讨


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生效判决,认定“滨河九粮液”“滨河九粮春”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滨河公司于2005年5月申请注册第4646265号“滨河九粮液”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2007年11月28日该商标初审公告,五粮液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2010年8月4日作出裁定,认定五粮液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滨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年7月30日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滨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五粮液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滨河九粮液”商标为有效商标。

在之前,滨河公司就曾经以“九粮液”“九粮春”进行过商标注册,但均被驳回

【相关规定】

商标异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异议复审及诉讼:《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五粮液公司以滨河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滨河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其核心在于判断滨河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而“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具体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商品的特性等等。商标标识本身具有一定近似程度,仅是判断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之一,其并不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本案中,五粮液公司的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故公众看到“滨河九粮液”后并不会联想到五粮液,并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并不构成“商标近似”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五粮液以及滨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滨河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时“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三字较为突出,两者呈现拆分的形式,因此滨河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注册商标标志不同,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此情况下,需要审理的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这种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对五粮液股份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无需再考虑滨河公司的注册商标。但滨河公司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对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定性无影响,一审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粮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滨河公司在商标的使用情况上其中“滨河九粮液”中的“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三字较为突出,两者呈现拆分的形式,因此滨河公司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在本案中主张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志并不相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次,五粮液股份公司主张专用权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为“WULIANGYE五粮液及图”“五粮液68”和“五粮液”,其中“五粮液”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滨河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滨河九粮液”或“九粮液”,“滨河九粮液”标识中的“滨河”二字较小、“九粮液”三字较为突出。被诉侵权标识“九粮液”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九粮液”与“五粮液”相比,仅一字之差,且区别为两个表示数字的文字,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另外,滨河公司在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上在产品瓶体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九粮液”“九粮春”等商标字样,特别是“液”“春”等字的书写方式与五粮液股份公司的产品较为近似,上述事实反映了滨河公司比较明显的借用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故判决滨河公司侵犯五粮液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滨河九粮液”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500万元;商标“滨河九粮春”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400万元,共计人民币900万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总结】:

在认定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除要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外,还应当审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对相关商标造成混淆等情形。综合到本案,涉案商标虽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与相关商标有区别,但其在使用上并未将与相关商标的区别特征放大化或正常使用,故应当认定其侵犯了相关商标的专用权。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234号]

作者:律法路上的求学者     联系方式:1811561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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