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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股权回购请求权


【股权回购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条规定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要通过有效的股东会会议作出决定。

公司的分立、合并等均决定着公司的存亡,这对于股东的投资预期未必相道而驰。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后决议延长存续期限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约定公司延长存续期限,这均会导致股东对起初的投资预期的破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对于那些无力影响公司具体情况的股东的救济手段。而实践中,往往由于股东不同意召开股东会致使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股东无法正常行使权利。

【相关案列】

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0%,上海邹嘉工贸有限公司占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股份60%,并转给第三人张某,被告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原告、第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

根据被告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于2003年至2009年均为盈利状态未发生亏损。2009年原告以函告方式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召开股东会。后被告地址因改建等问题须进行退租,并且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不召开股东会议不与原告就退股事宜进行协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原告持有被告的40%股权,经工商登记,具有法律公示效力,予以承认。

被告是否具备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根据被告资产负债表显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每年均有未分配利润,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此间,被告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分配利润。2009年8月6日,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被告也未予召开。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本案被告只有两名股东,其中第三人作为公司控制股东,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利润分配和股权公司回购问题,使得股东会是否召开已无实际意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具要求被告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

原告的股权收购的价格。审理中,本院提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相关会计账簿等进行审计,被告有提供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的义务,经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和退租补偿协议,致使审计、评估被告资产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当前净资产1000万元的事实成立,即原告股权价值为400万元。

【裁判要旨】

对于本案而严,在股东采取消极不作为、不合作的方式,对请求回购股权的小股东带来实际的权利救济困难的情况下,但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规定的,应视为股东要求回购股权的条件已成立。对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当出现相同情形时,本人认为理应一同视为回购条件成立。

 

作者:律法路上的求学者   联系方式:1811561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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