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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对于人走股留规定的效力


人走股留是指公司通过有效的章程规定,股东在所持股公司离职或退休后,其股权应当由公司收回或转让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人手中。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裁定书中裁判要旨,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在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定有效。

【案情简介】

宋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并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股东。该公司章程中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后宋某提出离职请求并提出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后大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宋某申请,并交付宋某2万元退股金,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案中,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首先,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那么,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分析】

    《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款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即属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情形,对公司股权进行了章程规定,且并未禁止股东对股权的转让仅仅是对其做出相应限制,故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关于股权的回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本案中,宋某系大华公司职工,其持股份经大华公司收购后,大华公司可以以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三)款进行抗辩,并且亦并无证据证明大华公司收购后一年内未转让给其他职工,故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作者:律法路上的求学者      联系方式1811561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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