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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股权回购请求权(二)


【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基本条件:(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还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为应有有效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并且收购协议未通过该会议决议。

根据前述文章可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其是为了保护那些中小型股东的权益,是对中小型股东无力改变公司现状又对其投资预期相违背或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对于那些有权力召开股东会会议而未召开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有权以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相关案列】

[(2017)苏04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系创联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0%,后创联公司又持联成公司股份75%,而联成公司持奥鼎公司股份70%。联成公司又将其中35%股份转让至金广顺包装公司,剩余35%股份鼎涛机械公司,均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李某以创联公司转让财产侵害其权益并且创联公司连续五年未分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创联公司收购其股权,联成公司以及奥鼎公司对回购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起诉,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现实中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未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而作出相关决定,变相剥夺股东对重大事项表决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亦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且公司应当予以召开。本案中,李鸿骏持有创联公司30%的股权,如其所述,在其事后获悉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其分配利润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而迳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属于法律上的“懒惰之人”,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案情分析】

本案与前述文章中案列不同,前述文章中虽然以原告的持股比例能够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前述文章中被告明确表示了不进行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并且不进行利润分配以及股权回购问题的的协商,故对于前述文章案件而言是否进行股东会的召开已无必要。而本案中,原告也有相应的权利进行股东会会议或临时会议的召开而并未积极行使,且被告并未表示不进行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以及股权回购的协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的条件并未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前提条件,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作者:律法路上的求学者     联系方式:1811561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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