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以及劳务关系
发布时间:
2019-07-09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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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形成的是支配与服从关系,即受雇人被雇佣人所支配以完成雇佣人所规定的劳动成果为目的,是不平等主体。
承揽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二百五十三条中可知,承揽关系即承揽人进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相应的报酬。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故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没有支配与从属的关系,是平等主体。承揽人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以及专业性,并非是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要旨,加工承揽关系需要满足工作具有独立性并且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工作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结果。
劳务关系:
双方基于口头或书面约定,以提供劳动力为基本内容,仅在劳动力上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
【责任承担】:
雇佣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承揽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劳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作者:律法路上的求学者 联系方式:1811561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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